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3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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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三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未構成累犯),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巷三號三樓D室之友人楊敏華住處及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四九號其弟之同學王金城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楊敏華住處查獲採尿送驗,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四九號被警二度查獲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二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三五六五一一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四五四三七一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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