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72,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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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4. 二、緣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5. 三、戊○○、丙○○、壬○○、甲○○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前
  6. 四、上開槍擊案發後,偵查機關已將曾進出該處之人員列為嫌疑
  7.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
  8. 理由
  9. 壹、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戊○○、甲○○就共同傷害告訴人寅○○之犯行供
  11. (一)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接獲共犯丙○
  12. (二)被告己○○針對被告戊○○涉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
  13. (三)從而,被告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14.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15. (一)被告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
  16. (二)爰審酌被告戊○○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
  17. (三)被告戊○○等人持以毆打寅○○所用之木棍、安全帽等,
  18.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在臺中市
  20.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21.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藏匿被告甲○○之犯行,無非
  22.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在案發
  23. (二)另被告戊○○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後他
  24. (三)從而,被告己○○固曾於本件案發後,因被告甲○○電知
  25. 參、無罪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酒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8.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共同涉犯修正前
  29. (一)丙○○前因遭人檢舉持有槍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30. (二)據被害人辛○○於偵查時稱:他覺得被告戊○○、甲○○
  31. (三)被告戊○○、己○○、庚○○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32. 四、訊據被告戊○○、甲○○、己○○、庚○○固均坦承於九十
  33. 五、經查:
  34. (一)本件槍擊案發後,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二五
  35.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36. (三)次查:
  37. (四)復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
  38. 六、綜上所述,本件槍擊案中,致使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身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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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己○○、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制式子彈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

二、緣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酒後因停車位管理費用與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二巷十三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壬○○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通知丙○○(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丙○○再以電話連絡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戊○○復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同日凌晨近四時左右,以電話聯絡甲○○,二人相約分別前往壬○○位於上開住處管理室,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到達現場後,見壬○○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未明究理即與壬○○、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均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七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查看,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三名男子遂將木棒等物趁隙攜走。

三、戊○○、丙○○、壬○○、甲○○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壬○○隨即邀約丙○○前來,遭毆打之寅○○亦透過其兄丑○○請託李文宗(已死亡)出面前往瞭解情況,丙○○與李文宗在派出所時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此一傷害糾紛。

丙○○、壬○○相約乙○○、丁○○(此二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乙○○、丁○○則分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至少二支(均未扣案)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至少十四顆,丙○○通知與戊○○、甲○○、己○○,甲○○另約庚○○共同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是日凌晨所發生之毆打事件。

丙○○等八人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分批前往「耕讀園茶藝館」。

丙○○等八人於耕讀園門口集結後,選擇停車場側茶亭內動線較佳之位置先行坐定,乙○○並遣己○○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

李文宗邀集洪勝宏(已死亡)、林佳輝(已死亡)、辛○○、癸○○等五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進入茶亭談判。

嗣因雙方互不退讓談判破裂後,乙○○、丁○○二人即持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枝,分別槍擊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辛○○、癸○○等五人至少十四槍,李文宗因其中兩槍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

洪勝宏因其中兩槍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林佳輝因其中一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傷及腦幹組織,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數日後死亡;

辛○○因其中一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切除部分腸道組織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癸○○因其中一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切除部分肝臟組織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耕讀園現場槍擊後,壬○○則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丙○○等人分別逃逸。

四、上開槍擊案發後,偵查機關已將曾進出該處之人員列為嫌疑人加以追緝中,己○○在其逃亡期間,明知戊○○因涉嫌上開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係違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可開啟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二號四樓之三第四○五室租屋處之鑰匙一把,供戊○○藏匿其內並可自由進出該處,復於戊○○藏匿期間為其出外購買便當維生,以使戊○○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拘票在己○○前開租屋處查獲己○○、戊○○,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就共同傷害告訴人寅○○之犯行供承不諱;

另被告己○○則否認有藏匿被告戊○○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後,他確實與被告戊○○共同居住,但在案發前,他就與被告戊○○共同居住在瀋陽北路的住處,在案發前他們是各吃各的,被告戊○○若要回住處休息,會打電話要他開門,案發之後,他經被告戊○○告知及各媒體之報導,得知被告戊○○涉嫌此案,他為被告戊○○打了一支鑰匙,又因被告戊○○不方便外出,他才會買便當給被告戊○○食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接獲共犯丙○○之電話告知共犯壬○○遭大樓管理員毆打後,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分別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共犯壬○○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二巷十三號住處管理室,與二、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管理員即告訴人寅○○,致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七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戊○○、甲○○自承不諱外,復有:1、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他擔任臺中市○○街一○二巷「衛道林園」大樓之管理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共犯壬○○酒醉地進入大樓管理室,與他因日前催收管理費之問題而發生糾紛,壬○○先出手打他的胸部,他因出於防衛而與壬○○反抗,過程中,壬○○跌倒致壬○○臉部眉毛處受傷,事後壬○○開始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約莫十分鐘後,被告戊○○、甲○○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到場,場面非常混亂,至少共計四、五名,分持木棍、安全帽等物品攻擊他的頭部,他的手肘關節處亦有受傷,在他不支倒地時,被告戊○○、甲○○等人就改為攻擊他身體及手部、腳部,直至警方抵達現場時,有部分之人將斷裂的木棍抱離現場,剩下的人仍留在現場繼續毆打他,警員上前制止時才停止,之後他就被送至醫院救治等情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一】第五四、五五、一五九至一六二頁、本院卷【三】第十一至十七頁)。

2、經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胞兄丑○○證述稱:他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多快四點,在死者李文宗處泡茶時,接獲告訴人寅○○的電話,但講沒二句話,電話那頭就傳來有人要打寅○○的訊息,他急忙與李文宗一同前往,當時他只知道寅○○在雷中街附近的大樓當管理員,但確切的地址他並不知道,到達雷中街後,他看到救護車就跟著過去,他看到寅○○倒在地上,他有詢問寅○○係何人毆打,寅○○稱遭一群人持棍子毆打,當時被告戊○○仍停留在現場,之後警察到達後,他就與李文宗及被告戊○○、共犯壬○○、丙○○及另一名女子隨警員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雙方口氣尚屬平和,只有被告壬○○一直要衝過來打,但經其身旁之女子制止,接著被告丙○○就邀約李文宗於當日下午二時在耕讀園茶藝館商議賠償問題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五、一六二頁、本院卷【三】第十八至二五頁)。

3、觀之告訴人寅○○遭被告戊○○、甲○○與另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後,致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七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急診入院就治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胸管植入胸腔引流手術,直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出院,出院後繼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共計四次門診追蹤之情勢,有林新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七十頁),足徵告訴人寅○○所受傷勢非輕。

本案被告戊○○、甲○○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寅○○所用之木棍、安全帽等物雖未扣案,惟據告訴人寅○○之指述,參以其所受傷勢之嚴重,是認告訴人寅○○所指遭被告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分持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致成傷害等情,信屬實在。

(二)被告己○○針對被告戊○○涉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毆打告訴人寅○○成傷及因同日下午二時許「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成為偵查機關查緝之犯罪嫌疑人等情,自承:他在本件案發前就是與被告戊○○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二號四樓之三第四○五室的租屋處,他們是各吃各的,被告戊○○若要回住處休息,會打電話要他開門,在本案案發後,他經由被告戊○○之告知及報紙等媒體得知被告戊○○是偵查機關查緝的重要嫌疑人,但因槍擊案發生時,他也有在場,所以他提供上揭租屋處供被告戊○○躲藏,並為被告戊○○複製了一把鑰匙,於被告戊○○藏匿期間,被告戊○○因有案在身,不方便出門,被告戊○○很害怕警察、黑道會找上門,所以他會幫被告戊○○買便當,買了差不多有十幾天,這中間均無間斷,到了後期,被告戊○○才敢出門等語明悉(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十八、十九、二五、一○五、一九○、上揭偵查卷【二】第三三、三四頁、上開偵查卷【三】第五十頁),互核與被告戊○○指稱:本件案發當天,共犯丙○○給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叫他回家住,案發後的第一天,他是睡在臺中市○○路三洋三溫暖,第二天則是去找住在臺中市西屯區綽號「阿德」之友人住處泡茶,之後就藏匿在被告己○○位於臺中市○○○路的租屋處,是被告己○○同意讓他住,並打了一把鑰匙給他,三餐不是被告己○○買給他,就是自己出去外面吃東西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十四、八四頁、卷【二】三十頁、本院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又被告戊○○確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二八號核發拘票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二號四樓之三四○五室被告己○○之租屋處實施拘提到案,有拘票一紙附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十頁),是認被告己○○於被告戊○○再度返回瀋陽北路住所時,既明知被告戊○○因涉犯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偵查機關積極查緝之對象,竟在案發後,特地為被告戊○○複製一把鑰匙供其自由進出居所,且又反於往常地為被告戊○○購買便當,供其維生,並使被告戊○○無須外出,以免暴露行蹤,而遭檢警人員發覺,則被告己○○所為顯係為藏匿犯人戊○○,被告己○○辯稱其無藏匿之意思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經共犯丙○○通知後,抵達共犯壬○○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二巷十三號住處管理室分持木棍、安全帽等物毆打管理員告訴人寅○○,致成傷害等情,被告戊○○、甲○○自白各節核與卷附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己○○明知戊○○係違犯刑罰法令行為之人,竟提供租屋處之鑰匙一把,供被告戊○○藏匿其內並可自由進出該處,復於戊○○藏匿期間為其出外購買便當維生,以使被告戊○○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所為藏匿犯人之犯行亦臻明確,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

次第:

(一)被告戊○○、甲○○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與指揮其等之共犯丙○○、壬○○等人就傷害告訴人寅○○,致成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戊○○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上開數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竟不知警惕,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猶為本案傷害之犯行;

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等素行不良,另被告己○○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戊○○、甲○○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名,竟分持木棍、安全帽等堅硬物體,糾眾毆打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寅○○,其等逞兇鬥狠殘暴乖張之氣,表露無遺,目無法紀私行暴行之舉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七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經歷長達十三天之住院診療,傷勢甚為嚴重;

另被告己○○明知被告戊○○涉犯傷害及本件震驚社會之槍擊案,成為偵查機關積極查緝之對象,竟為本件藏匿人犯之罪行,徒增刑事偵查資源之耗費,惟幸被告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同時參酌被告戊○○、甲○○、己○○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戊○○等人持以毆打寅○○所用之木棍、安全帽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二號四樓之三第四○五室藏匿被告甲○○,因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之犯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藏匿被告甲○○之犯行,無非係據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自承被告甲○○於案發後,曾至租屋處找過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資為論據,惟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藏匿被告甲○○之犯行,辯稱:在案發前,他曾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街的租屋處,之後他與被告戊○○搬到臺中市○○○路的租屋處時,被告甲○○並未搬來與他們同居,但搬家時曾將被告甲○○遺留之衣物一同搬遷至臺中市○○○路的租屋處,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三日之晚間十一時左右,被告甲○○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四平路的「南屯排骨飯」店外見面,當時被告甲○○及「小胖」(指被告庚○○)都在,被告甲○○要他收拾其原置放在他租屋處之衣物,並稱其會找朋友過來拿取,但一直未有人來取,在案發之後被告甲○○好像有住過他的租屋處,但他並未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十九頁、本院卷【二】一三四、一三五頁、本院卷【三】第九九頁),經查: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在案發後的第二天,曾到臺中縣太平市的阿姨家中住過一、二天,後來前往桃園縣找表弟胡逸清,這時他是住在地址、店名均不詳的賓館暫宿,之後來到為警查獲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號三樓之租屋處藏匿,在逃亡藏匿的過程中,他曾與被告己○○、戊○○及庚○○聯絡過,亦曾至被告庚○○友人的住處住過一夜,他之所以前往被告己○○的租屋處是因為他的私人物品置放於該處,他在該處遇見被告戊○○,但待了多久的時間,他已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三五頁、本院卷【二】一○二至一○四、一一一頁)。

(二)另被告戊○○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後他曾見過被告甲○○前來被告己○○的租屋處一次,但被告甲○○並未在該處居住,被告甲○○只在他藏匿的居所下說要拿自己的衣物,被告甲○○在該處停留約莫二、三小時後,他就叫被告甲○○離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二】第三頁、本院卷【二】第八二頁)。

(三)從而,被告己○○固曾於本件案發後,因被告甲○○電知相約見面,而與被告甲○○取得聯繫,惟被告己○○係受託為被告甲○○整理原置放於租屋處之衣物,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己○○有藏匿被告甲○○抑指示被告甲○○隱避之行為,又據被告戊○○之指稱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己○○堅稱被告甲○○前往其租屋處停留期間,他並未在場等情,可信為真,則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收容隱藏或使被告甲○○隱避之情事,自無法遽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之罪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藏匿被告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漏未述明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亦未論述被告己○○就此部分之罪數關係,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載明被告己○○係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二號四樓之三第四○五室藏匿被告戊○○、甲○○,是公訴人應係認被告己○○係以一藏匿之行為,分別涉犯藏匿被告戊○○、甲○○二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酒後因停車管理費用與大樓住處管理員寅○○發生糾紛,被告戊○○經丙○○電知後,復轉知被告甲○○於當日凌晨四時分別前往壬○○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二巷十三號住處管理室,未明究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六、七節肋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除寅○○前往醫院就診外,其餘雙方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壬○○隨即邀約丙○○前來,遭毆打之被害人寅○○亦透過其兄丑○○請託李文宗(已死亡)出面前往瞭解情況,丙○○與李文宗即約定雙方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此一傷害糾紛。

丙○○、壬○○、乙○○、丁○○及被告戊○○、甲○○、庚○○、己○○等八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渠等竟基於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由共犯丙○○、壬○○通知乙○○、丁○○分別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至少二支(均未扣案)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至少十四顆,相約與被告戊○○、甲○○、庚○○、己○○共同持槍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談判是日凌晨所發生之毆打事件。

丙○○等八人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共同或分別前往上開耕讀園茶藝館(由丙○○邀集被告戊○○、甲○○、己○○四人,搭乘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不詳僅知為由丙○○所使用之白色雅哥之自用小客車自國泰徵信社出發,被告庚○○則因接獲被告甲○○電話後,自行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路家中前往,壬○○、丁○○、乙○○則分別或各自以不詳之方式前往)。

丙○○等八人於耕讀園門口集結後,選擇停車場側茶亭內動線較佳之位置先行坐定,乙○○並遣被告己○○購買香菸、檳榔等物。

李文宗隨即邀集洪勝宏(已死亡)、林佳輝(已死亡)、辛○○、癸○○等五人,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抵達「耕讀園茶藝館」進入茶亭談判。

雙方談判破裂後,乙○○、丁○○二人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枝共同槍擊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辛○○、癸○○等五人至少十四槍,李文宗、洪勝宏身中槍傷當場死亡;

林佳輝中槍後,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數日後死亡;

辛○○因其中一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醫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癸○○因其中一槍射入右腹部經緊急送醫急救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耕讀園現場槍擊後,壬○○則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丙○○等人分別逃逸,因認被告戊○○、甲○○、己○○、庚○○共同涉犯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共同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一)丙○○前因遭人檢舉持有槍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共犯丙○○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四十九秒、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七秒之監聽譯文所示,輔以負責監聽之偵查員巫建德就該譯文依其經驗法則所為解讀,認譯文中「你的車呢?等一下借我一下,...,我等一下我叫他們過去牽」等語,係指調槍,並證稱:這種形,若能確認地點,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後,通常會查到槍枝,經由監聽譯文上下文及對話之語氣,很明確知道丙○○就是有槍,而且叫小弟帶槍處理事情,且本案後來未續監聽就發生本案耕讀園槍擊案件,槍擊案件的發生,是符合丙○○持槍處理事情的行為模式。

(二)據被害人辛○○於偵查時稱:他覺得被告戊○○、甲○○、己○○是丙○○、壬○○、乙○○、丁○○等人的小弟,應該知道槍擊案發時,乙○○、丁○○有帶槍,且如被告戊○○、甲○○、己○○係丙○○跟進跟出的小弟,就屬於內圍的人,他保證被告戊○○等人一定知道,因為江湖上大哥有什麼樣的行情,小弟不可能不知道等語,另以被害人癸○○指稱:他剛至耕讀園談判時並不覺得有何異狀,但事後回想,他覺得在耕讀園談判時,對方是有預謀的,打算一言不合就用槍來解決,因為對方當時坐的方向故意靠壁,感覺上他們打算處理完後,就可以翻牆逃跑等語,輔以擁槍自重乃屬黑道處理事情之常態,於談判場合攜槍出於預備或防衛等其他動機乃屬必然之理,而認被害人辛○○、癸○○上開證言並非憑空臆測。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他曾與乙○○出去討債過二次,這二次乙○○向他告知『我有帶槍喔,你自己小心一點』...,然後乙○○把衣服掀起來給他看,本案槍擊案時,是他第三次與乙○○見面等語,因認被告甲○○前二次均與共犯乙○○攜槍出門談判,本案係第三次與乙○○出門,因認被告甲○○對於乙○○慣常攜槍出門一情,自有所明悉。

再以被告戊○○、甲○○、庚○○於槍擊案發時,並未制止乙○○、丁○○開槍,被告戊○○、甲○○、己○○、庚○○於槍擊案後未停留在現場通報救護,並將相關經過告知治安機關以釐清自己並未涉案,反均逃逸現場,嗣遭警緝獲,是認被告戊○○、甲○○、己○○、庚○○對於乙○○、丁○○等人攜槍前往談一情必屬明悉,且具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己○○、庚○○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設定之:Ⅰ案發前,你有看到同行之任何人帶槍嗎?Ⅱ案發前,有任何人告訴你有人帶槍嗎?Ⅲ你過去曾經與這些人一起帶槍處理事情嗎?等三相關問題進行測謊,被告戊○○、庚○○於偵查中及測謊測前會談均否認之,經專業測謊人員告知得拒絕測謊後,詢被測人以測謊當日睡眠正常達八小時,測前二十四小時未服用藥物,測前二十四小時未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先運用測謊儀以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美國測謊協會所認可之「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測試,測得被告戊○○、己○○、庚○○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之反應值後,再以「數據分析法」比對,而被告戊○○得分為-16分、被告己○○得分為-9分、被告庚○○得分為-9分,經測評估為針對所設定之三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三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25823號、刑鑑字第0940025823號、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40059745號)在卷可稽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己○○、庚○○固均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前往耕讀園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持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的確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雷中街打寅○○,之後去水湳派出所時,丙○○跟李文宗在談,他只有在旁邊看,後來回國泰時丙○○問說為何會發生這種事,他回說不知道,後來丙○○說那就下午兩點再跟對方處理,他就回家睡覺,當天下午跟丙○○一起搭車前往耕讀園時,車上大家都沒有說話,一到現場大家沒談到幾句話,林佳輝就拿紅外線手槍出來瞄,乙○○跟丁○○才會拿槍出來開,伊不知道當天有帶槍去談判,至於被告庚○○他不認識,也沒留意到被告庚○○是否同在現場等語;

另被告甲○○則辯稱:他當天凌晨接到被告戊○○電話後的確去雷中街,也打了寅○○,後來去水湳派出所時,他人在外面,後來回國泰徵信社時,看了電視後就跑去睡覺,隔天被叫起床後丙○○就叫他開車載大家去耕讀園,在此之前,他打電話給被告庚○○,要被告庚○○前往耕讀園助陣,到了耕讀園現場,他坐在丁○○跟乙○○中間,開槍時他嚇暈了,腦內一片空白,他並不知道丁○○跟乙○○有帶槍去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他當天下午因為沒事,就回去國泰徵信社看看有沒有事情,就被丙○○及被告戊○○約去耕讀園,一進去耕讀園,還沒坐下乙○○就拿二百元叫他去買香菸檳榔,買完香菸檳榔,一回到耕讀園就發現現場死了人,他就到租屋處,不知道當天有帶槍去談判,他曾在外面看過被告庚○○二、三次,但彼此不熟等語;

另被告庚○○則辯稱:他當天中午十二時許接到被告甲○○電話,要他前往耕讀園助陣,剛好下午沒事就到耕讀園,到了門口被告甲○○才說前一晚跟對方打架,所以約定今天要談判,一進到耕讀園因為林佳輝拿槍出來瞄,所以乙○○罵了一句『幹你娘』就拿槍出來開,事情經過就是如此,如果知道當天有帶槍,就不會跟著去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槍擊案發後,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現場、死者林佳輝腹部及頭部、死者洪勝宏衣服及腹腔所取出扣得之彈殼共計十四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八三五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三】第九五至一○三頁);

另擊發上開子彈之槍枝則因尚未覓得扣案,故無法鑑驗。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嚴格之真實事證,有其極明顯之範圍,故非證人所耳聞目擊直接獲知之事實,抑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得作為證據,因之,證人之證言如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或為其個人之意見、按語或結論,而非本諸其實際觀察所得者,即為違反意見證詞之法則,不應認其為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巫建德憑恃其長久監聽黑道通聯內容,所得上開譯文中所稱「借車」、「牽車」等語,在江湖上乃指調槍之代稱(見上開第一二六三號偵查卷【三】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係依辦案經驗所為個人意見之表述(見同上開偵查卷【三】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固非全然無據,惟以丙○○就其遭人檢舉持有槍砲一案,終未查獲丙○○確實持有槍砲之犯行,依刑事案件所採嚴格證據法則之標準,自無法單據證人巫建德個人推測之詞,即認丙○○確有持槍之犯行;

再者,證人巫建德所為之前開監聽內容,係丙○○與他人間之對話,與本案被告戊○○、甲○○、己○○、庚○○等四人全然無涉,又證人巫建德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監聽所得譯文與時隔四個月之久之本案槍擊案件加以連結,連結之依據純然係其個人之辦案經驗,已屬過度引申,公訴人據證人巫建德上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認丙○○平日慣常持槍,並據以推論被告戊○○等四人於案發之際有共同持槍之犯意聯絡等情,難謂可採。

(三)次查:1、證人即被害人辛○○業於本院證稱:他與李文宗認識將近一年,他在案發當天接獲李文宗的來電,稱要去耕讀園圓一件事情,要他開車一同前往,當他抵達李文宗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附近時,洪勝宏、林佳輝、癸○○等人已經在樓下等候,他就搭載李文宗、癸○○前往耕讀園,洪勝宏、林佳輝則開另一部車前往,進去耕讀園時,他看到涼亭裡坐著有丙○○、乙○○及丁○○等人,坐位只剩下裡面的位置,所以他與李文宗繞過丙○○等人始坐定,之後,壬○○才走過來,這時李文宗先問壬○○說:我們的人昨天被你打到住院,要如何處理?壬○○就用手指他頭上的傷稱:這要怎麼辦,李文宗接著轉過頭來問丙○○要如何處理,丙○○回稱說:我們在一起的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至此,雙方談判破裂,李文宗叫他們走,當他站起來走到乙○○、丁○○那一側時,就聽到乙○○、丁○○二人在拉槍枝的聲音,死者林佳輝所持槍枝的紅外線光瞄到他時,他有閃開,接著乙○○、丁○○就從他的背後開槍,之後槍聲大作,現場狀況非常混亂,這整個過程十分短暫,所以他並未看到被告戊○○、甲○○、己○○、庚○○等人有無在現場,另他平時是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沒有混過幫派或黑道,至於他在偵訊時所稱:大哥攜槍,內圍小弟必定知情等語,是他聽別人說的,並非他的親身經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二六至三三、三五至三七、三九至四一頁),從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就前述黑道、小弟之說,雖言之鑿鑿,然其本身係從事房屋仲介為業,並非浪跡黑道之人,所言自非親身體認之社會經驗,雖自稱係社會所共知,惟因乏合理之推論基礎,且係傳聞自他人所述,則證人辛○○上開證述,要屬依傳聞所為之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明文,自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2、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時證稱:除被告己○○外,其餘三名被告戊○○、甲○○、庚○○均出現在耕讀園槍擊案的現場,他們到場時,對方有七人已經坐定成L型,之後李文宗先坐下來,丙○○為表示友善,坐在他們這一排,在場的人則有李文宗與壬○○在對談,發生槍擊案時,丙○○好像走到旁邊去了,至於是何人開槍,他無法辨識,他感覺是乙○○這一排的人有拿槍,他右手邊的壬○○、戊○○、庚○○這一排也有人拿槍,他當時並沒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他判斷對方應該早已拉好板機,一拿出槍來就開槍了,但針對持槍之人的相對位置,他都是用眼睛的餘光瞄到,且因開槍時,在場之人有移動位置,故除乙○○外,其餘開槍之人他無法確認,他剛到耕讀園現場時,並未感覺有何異狀,但事後回想起來,真覺得對方是預謀的,因為對方坐的方向是靠牆壁,覺得對方預謀談判不成,就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五背面至一一八、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公訴人據證人癸○○前開證稱各節,復指擁槍自重乃黑道處理事情之常態,固非無據,惟本件槍擊案起因於壬○○與大樓管理員寅○○之傷害糾紛,除此之外,前往談判之人對彼此既非熟識,無利益糾葛亦無深惡仇隙,因突發之肢體糾紛,按理應未達需恃槍平息之程度。

又衡情,倘預謀持槍助勢,為免事蹟敗露,商議之地點、時點,理應選定在人煙稀少之處,然本件槍擊案發生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適逢周六之假日,以提供居民休憩、飲茶、餐點之耕讀園茶藝館因假日之消費人群已倍於平時,若丙○○等人預備持槍處理本件傷害糾紛所引起之善後問題,應無可能選擇於消費人群較多之周六下午,在富有聲譽、客源穩定之耕讀園內公然持槍逞兇之理,是認證人癸○○證述其事後回想,認為丙○○等人預謀持槍談判,若商議不成即開槍解決等語,恐非合於事實。

3、被告甲○○固自承與乙○○出外討債二次,這二次均有見聞乙○○攜槍,其間乙○○亦曾掀起衣服,讓其目睹槍枝等語,惟以,被告甲○○見聞乙○○攜槍之際,均係乙○○為催討債務之經濟目的所致,且以被告甲○○目睹槍枝之次數僅為二次,又其所稱目睹之槍枝為何?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枝?均因未予扣案,尚未可知,若據被告甲○○上開自承即推得乙○○平日慣常隨身攜帶槍彈等情,似有率斷。

再者,本件被告甲○○在前往耕讀園之前,復以電話聯絡被告庚○○一同到場助勢,如被告甲○○知其所屬之一方有人持槍前往,且其所屬之一方到場者除其自身外,已有丙○○、壬○○、乙○○、丁○○及被告戊○○、己○○等七人,則該槍彈不問係用以威嚇或殺傷對方,勢力已因槍彈之助長而大大提昇,實無須為求助勢再電請被告庚○○隨同到場,是以公訴人據被告甲○○前開自承而認被告甲○○對於乙○○、丁○○二人持槍談判瞭然於胸等情,實難採信。

4、本件就被告戊○○、甲○○、己○○、庚○○前往耕讀園之動機、緣由、行前各自之活動、前往及抵達耕讀園後至槍擊案發生之經過,業經分別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戊○○等四人交互詰問後,核其所為證言未見有明顯矛盾齟齬之情事,再觀之偵查卷附之丙○○(0000000000)、壬○○(0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及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中被告戊○○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曾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零九秒之際,曾撥打至被告甲○○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揭第一九五五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一一四頁背面),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下午一時零三分三十五秒、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十一秒之際,曾分別撥話至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下午一時十六分三二秒、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三九秒則分別撥電話至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同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另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四十秒,曾撥打至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此外,查無被告戊○○、甲○○、己○○、庚○○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本案案發前有與丙○○、壬○○、及持槍射擊之乙○○、丁○○等人間任何之通話記錄,另丙○○、壬○○、乙○○、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互為聯絡之情事,此據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即可明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二二頁),且據被告戊○○、甲○○、己○○之供陳,其等係與丙○○同車前往,乙○○、丁○○則另行抵達,而被告庚○○則是在接獲被告甲○○來電後,自行前往耕讀園,是認被告戊○○、甲○○、己○○、庚○○在槍擊案發前,並未與乙○○、丁○○二人聯繫接觸,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四人於案發前,有與丙○○、壬○○、乙○○、丁○○事先商議,設局安排,謀議攜槍談判等情。

5、再者,一般人見聞槍彈,避之唯恐不及,倘身處於槍彈之中,迅速逃離以保全性命,自屬人情之常,又被告等人之逃匿行為,或因恐懼、畏罪、避嫌,原因不一而足,亦為人性之自然,公訴人指被告戊○○、甲○○、己○○、庚○○等人於槍擊案發生後迅速逃逸,未停留在現場,反而逃匿等情,實悖於人性之自然,且就此推論被告戊○○、甲○○、己○○、庚○○主觀上對此槍擊案之發生必有預見,亦屬無據。

(四)復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依上開理論,是認被告戊○○、己○○、庚○○縱未通過測謊鑑識,仍不得執為論罪之唯一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槍擊案中,致使李文宗、洪勝宏、林佳輝身死於難之槍枝,迄未扣案,無法鑑驗;

另得以幸免於身死之難之被害人辛○○、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丙○○未有持槍射擊之情事,則公訴人所舉證人巫建德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監聽丙○○通聯內容所得譯文與時隔四個月之久後之本案槍擊案件加以連結,關連性已屬薄弱,且無涉於本案。

再者,被害人辛○○、癸○○就其經歷槍擊案後,對於丙○○等人應係預謀持槍解決癸○○與公寓管理員寅○○間傷害之善後問題等個人意見及推測,固由因其二人依實際經驗所為之感受,惟本件槍擊案之雙方人馬彼此間並非熟識,無利益糾葛亦無深惡仇隙,輔因突發之肢體糾紛而談判善後問題,按理應未達恃槍平息之程度。

又衡情,倘預謀持槍助勢,為免事蹟敗露,丙○○等人預備持槍處理本件傷害糾紛所引起之善後問題,應無可能選擇於消費人群較多之周六下午,在富有聲譽、客源穩定之耕讀園內公然持槍逞兇之理,則本案槍擊案之發生,應係因雙方談判不成,經一方挑釁後,他方氣憤難耐,遽然持原本隱藏之槍彈逞兇所致,復依被害人辛○○、癸○○所稱之經過,足認本件槍擊案既事屬突然,本案戊○○等四名被告在案發現場既非主領其事,又無控制場面之能力,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可證被告戊○○等四人於案發前,即知悉持槍之乙○○、丁○○有攜槍前往談判之情事,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戊○○、己○○、庚○○未通過測謊鑑識,即認被告戊○○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

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四人就公訴人所指持有槍彈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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