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85,200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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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八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偽造署押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ARA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叁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

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ARA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二顆,分別屬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某時起,未經許可,同時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隨身所攜之黑色霹靂腰包中。

嗣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偽以「郭宜隆」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SIM卡(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與友人乙○○相約前至臺中市○○區○○路一三五之五二號「華爾頓汽車旅館」之一0八號房內,欲將SIM卡贈與乙○○使用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房間內沙發底下之前揭黑色霹靂腰包內,扣得前揭槍枝二支與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有為警於其所承租前揭「華爾頓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內沙發底下之黑色霹靂腰包內,扣得上開槍枝二支與子彈六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黑色霹靂腰包是與其同時遭查獲之戊○○所有。

當時伊只攜帶偽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與SIM卡至查獲地點欲贈予乙○○,戊○○是與乙○○一起來的。

伊等在房間內晤談沒幾分鐘,警察就衝進來,並在沙發底下之黑色霹靂腰包內查獲前述槍彈。

伊與同行之友人丁○○都沒有攜帶腰包,該黑色霹靂腰包明顯是戊○○帶來的,裡面的槍彈自係戊○○所持有。

事後戊○○有開價三十萬元要伊把這件事擔下來,伊本來有答應,後來是因戊○○並沒有把錢匯予伊,伊才反悔,扣案槍彈實際上就是戊○○所非法持有的云云。

經查:(一)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

本件與被告丙○○同時遭員警查獲之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對證人丁○○詰問之機會,則證人丁○○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證: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五之五二號華爾頓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內查獲伊及戊○○、乙○○及丙○○(本院按:查獲時,被告丙○○冒名為胡錫鎧,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係以胡錫鎧稱之。

為免混淆,以下筆錄內容逕改為丙○○),現場起出槍械四支、贓車一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毒品都是屬戊○○所有;

槍枝部分,紅色訊號槍與黑色仿BARA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各一枝(本院按:嗣後鑑定均無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是戊○○帶來的,另二枝槍(本院按:即前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係丙○○的。

伊與丙○○剛到汽車旅館時,丙○○還沒有把槍拿出來,之後等戊○○及乙○○來後,丙○○才去車上拿了一個黑色霹靂腰包到旅館房間內,後來警方搜索時,有在該黑色腰包內搜出上述具殺傷力之二枝槍枝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一六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

而扣案槍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ARA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肆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五六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

(三)被告丙○○雖以右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並非其所持有,而係同案被告戊○○攜至查獲地點云云等情詞置辯;

惟查,上開以「郭宜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由被告丙○○所偽造,且其在為警查獲時,本欲將以該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贈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一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而此偽以「郭宜隆」名義簽立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申辦之SIM卡,係與前述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同置放於員警在現場所查扣之黑色霹靂腰包內,且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沙發下起獲一節,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陳稱查獲過程確如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對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逕採為證據使用〉,另被告丙○○於警訊時亦陳稱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在其所有之腰包查獲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一二頁反面),則倘若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非被告丙○○所持有,員警又如何能其所有之腰包內查獲,是被告丙○○所辯該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云云,已難信其為真實。

另被告丙○○復辯稱:案發後戊○○有開價新台幣三十萬元要伊把這件事擔下來,伊本來有答應,後來是因戊○○並沒有把錢匯予伊,伊才反悔,扣案槍彈實際上就是戊○○所非法持有的云云;

然被告丙○○自警詢伊始即未曾供承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犯行,且本件經檢察官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後,係認定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為被告丙○○所持有,並據以對被告丙○○提起公訴,則衡之同案被告戊○○當無復行耗費不貲,要求被告丙○○頂替持有槍彈犯行之必要,是被告丙○○所稱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同案被告戊○○持有,且有要求伊頂替本件犯罪之辯詞,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再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所言,改稱:前述裝有具殺傷力扣案槍彈之黑色霹靂腰包是由何人帶進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伊已不復記憶。

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伊可能因為毒癮發作,思慮不清楚,才為不利丙○○之指述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已同時陳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外力脅迫,而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且以證人丁○○所述與被告較為熟識,與同案被告乙○○、戊○○則俱無交情,遭查獲當日係初次見面之情,苟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確係同案被告戊○○所持有,而非被告丙○○攜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則衡情證人丁○○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以迴護同案被告戊○○,並誣陷被告丙○○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當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應屬被告丙○○所非法持有無訛。

被告丙○○復聲請對同案被告戊○○為交互詰問,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再關於被告丙○○最初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因其始終否認槍彈為其所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且供述槍彈之來源(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惟此係因其原欲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自白,檢察官並據此聲請進行審判外之認罪協商;

然嗣後因被告丙○○衡酌考量後,已不願認罪,檢察官並撤回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丙○○此部分自白不得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憑據),已無從具體查明其確切之持有時間,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為警查獲之日前即已持有扣案槍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認應以查獲日為被告丙○○初始持有扣案槍彈之日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丙○○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尚非完全不能認定,公訴人謂被告丙○○係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尚有未洽,應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至其所辯各節,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語,並無可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被告丙○○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法條未經修正)。

又本件雖因被告丙○○否認犯罪,而無由查悉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已如前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係先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應採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認被告丙○○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另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據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竟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罪,顯未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尚鉅;

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丙○○曾以之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具體危害不大,且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二枝,子彈亦只有六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丙○○犯後否認狡飾,缺乏悔過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ARA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CALIBER二五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二顆,除試射之二發子彈(具直徑約八‧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試射一發,口徑0‧二五吋制式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外,餘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雲檢朝金緝字第三四二號發布通緝在案,為圖以他人身分逃避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被告丙○○以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被告丙○○相片之「郭宜隆」名義之國民該偽造國民將上開偽造國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郭宜隆」之名義,偽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簽「郭宜隆」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郭宜隆本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郭宜隆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於上址「華爾頓汽車旅館」遭查緝後,為掩飾其身份以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弟「胡錫鎧」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胡錫鎧」之署名,並捺印指紋以為胡錫鎧之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胡錫鎧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拾獲簡勝茂所遺失之皮包(內有簡勝茂占入己,將簡勝茂汽車駕照上所黏貼之簡勝茂照片取下,黏貼被告丙○○本人一吋照片予以變造上開汽車駕照,並將該變造後之汽車駕照影印後隨身攜帶供己使用,對外冒用「簡勝茂」名義,足生損害於「簡勝茂」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化縣社頭鄉○○路段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經變造之簡勝茂汽車駕照,誆稱係簡勝茂本人,經帶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並另行通知簡勝茂到場後,被告丙○○始承認使用、變造簡勝茂汽車駕照。

另被告丙○○因需用金錢,明知綽號「阿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偽造證件用以申請金融機構帳號,而將所申請之帳戶供不法使用,竟與另案被告羅忠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起訴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提供本人照片供綽號「阿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證件,經取得被告丙○○、另案被告羅忠筆二人照片後,綽號「阿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於不詳時、地將前揭照片黏貼在空白三張。

其後綽號「阿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造之陳儀民汪起文之文輝、陳淑華之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各一張及以陳儀民為戶長、汪起文為配偶、陳明益、陳秀鳳為子女之戶口名簿一份(下稱編號一戶口名簿),陳儀民為戶長、汪起文為配偶、陳寶霖、陳美雲為子女之戶口名簿一份(下稱編號二戶口名簿),陳儀民為戶長、汪起文為配偶、陳文輝、陳淑華為子女之戶口名簿一份(下稱編號三戶口名簿),偽造之郭美茹、郭崑烈、郭明豐、郭素珊、郭清文、郭素玉、郭清峰、郭美琪、郭淑珍、郭義民、郭國基、郭玉玲、郭鳳儀、郭文堯、郭弘斌、郭坤祥、郭美珍、郭怡君、郭家輝健保卡各一張、蔡雅惠、紀凱鐘、劉邦志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以及戶長為部宜隆之戶口名簿十份等偽造證件交由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羅忠筆,供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羅忠筆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

被告丙○○、另案被告羅忠筆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羅忠筆委由不知情印章業者偽造陳儀民、汪起文、陳文輝、陳淑華、陳明益、陳秀鳳、陳寶霖、陳美雲印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一同至嘉義太保南新郵局,由被告丙○○持上開偽造陳儀民明益、陳秀鳳健保卡及印章進入郵局,向郵局職員表示以法定代理人「陳儀民」之身分替子女陳明益、陳秀鳳申請開戶,而冒用陳儀民名義填具陳明益、陳秀鳳「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同時交付偽造之陳儀民之駕駛執照、編號一戶口名簿、陳明益、陳秀鳳健保卡及陳儀民、陳明益、陳秀鳳印章予郵局職員,由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蓋用偽造之陳儀民、陳明益、陳秀鳳印章於申請書上,而交付以陳明益、陳秀鳳名義所申請郵局存摺、金融卡各一份予丙○○,足生損害於陳儀民、陳明益、陳秀鳳。

二人復於同日以同一方法,由被告丙○○持偽造陳儀民卡、編號二戶口名簿及偽造陳儀民、陳寶霖、陳美雲印章,分別向嘉義大美郵局、嘉義梅山郵局申辦帳戶,而取得以陳寶霖、陳美雲名義所申請郵局存摺、金融卡,致生損害於陳儀民、陳寶霖、陳美雲。

二人復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一號「太保郵局嘉太支局」,由另案被告羅忠筆持偽造之上開陳儀民、汪起文三戶口名簿、陳文輝、陳淑華健保卡及陳儀民、陳文輝、陳淑華印章,向該郵局職員表示以法定代理人「陳儀民」之身分替子女陳文輝、陳淑華申請開戶,而由另案被告羅忠筆以陳儀民之名義填具陳文輝、陳淑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同時交付偽造之陳儀民、汪起文之號三戶口名簿、陳文輝、陳淑華健保卡及印章予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蕭文星辦理,由蕭文星蓋用偽造之陳儀民、汪起文、陳文輝、陳淑華印章於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儀民、汪起文、陳文輝、陳淑華,後為郵務人員劉木樹警覺盤問察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而分別自被告丙○○及另案被告羅忠筆身上扣得偽造陳儀民之國民駛執照各一張、陳美雲、陳寶霖、陳秀鳳、陳明益、陳文輝、陳淑華之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各一張、編號一、二、三戶口名簿各一份、偽刻印章七個、陳美雲、陳寶霖、陳秀鳳、陳明益郵局存摺各一本,以及偽造之郭美茹、郭崑烈、郭明豐、郭素珊、郭清文、郭素玉、郭清峰、郭美琪、郭淑珍、郭義民、郭國基、郭玉玲、郭鳳儀、郭文堯、郭弘斌、郭坤祥、郭美珍、郭怡君、郭家輝健保卡各一張、蔡雅惠、紀凱鐘、劉邦志各一張、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戶長部宜隆之戶口名簿十份。

詎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應訊之際,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弟胡錫鎧名義,連續於警詢筆錄、扣押清單、口卡資料、逮捕通知書、權利通知書、人犯財物簿及偵查筆錄上,偽簽「胡錫鎧」之簽名,並捺印指紋以為胡錫鎧之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胡錫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受理,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在案,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前述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通緝在案,為圖以他人身分逃避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國民以二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由該名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被告丙○○相片之「郭宜隆」名義之國民「蔡雅惠」名義之國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郭宜隆」之名義,偽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偽簽「郭宜隆」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郭宜隆本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公司人員行使,而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郭宜隆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再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於上址「華爾頓汽車旅館」遭查緝後,為掩飾其身份以規避刑責,冒用其堂弟「胡錫鎧」之名義,接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胡錫鎧」之署名,並捺印指紋以為胡錫鎧之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胡錫鎧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等事實,則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復有偽造之「郭宜隆」、「蔡雅惠」國民書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扣案可資佐憑,堪信屬實。

(三)觀諸被告丙○○先後變造、偽造國民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相隔均非長久,其犯罪手段復屬相同,又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丙○○先後所違犯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犯行,均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行使偽造國民公印文犯行與其後偽以他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復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示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就偽造署押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丙○○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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