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492,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與洪嘉偉均為亦俊工程公司員工,並同住台中縣沙鹿鎮○○○街十九之一號二樓亦俊工程公司宿舍。

洪嘉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躺睡上址宿舍客廳,適丙○○與另一同事童舜誠外出返回宿舍,由同事洪福順開門,吵到躺睡客廳之洪嘉偉,洪嘉偉不悅念念有詞,經丙○○出言制止不聽,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上址宿舍內準備製作桌子之大型角棍一支(係亦俊工程公司所有),由上往下朝丙○○之胸部毆擊二下,童舜誠、洪福順見狀雖即抱住丙○○,並搶下丙○○手持之大型角棍,惟洪嘉偉終因遭丙○○持大型角棍擊中心臟,造成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挫傷而休克死亡。

迨於同日七時許,另一同事沈天棟發現洪嘉偉已死亡,始要求同事李清光報警處理,並扣得大型角棍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洪嘉偉之父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大型角棍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童舜誠、洪福順、沈天棟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

又被害人洪嘉偉係因遭被告持大型角棍毆擊胸部,導致胸部有二處鈍器傷,傷口外形符合寬約五公分之棍棒傷,分佈左側乳頭及左側腋下,自左側第二根肋骨至第五根肋骨間,下方為心臟位置,造成心臟前方心包囊壁片狀出血、心臟挫傷,而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持扣案之大型角棍毆擊被害人洪嘉偉,致被害人洪嘉偉受前述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洪嘉偉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害人洪嘉偉所受前述傷害,依一般人之觀念,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被害人洪嘉偉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大型角棍毆擊被害人洪嘉偉,導致被害人死亡,惡性非輕,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大型角棍一支,被告供稱係亦俊工程公司所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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