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12,2005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或綜合存款帳戶,開立並無任何困難,且一般之金融機構,亦不會對申請開立者收取任何費用,是以於正常之情形下,任何人並無以付費之方式,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需,而如有願意以付費之方式,向他人收購帳戶者,該收購者既有以他人之帳戶掩飾自己資金進出情形之意,實有以之為被害人之入戶匯款帳戶,而從事包含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

因之其如將自身之帳戶售予該等收購帳戶者,供該收購帳戶者或其餘之人任意使用,即有因此而幫助他人從事包含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

詎其竟仍因貪圖不法之金錢報酬,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後,以電話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六號一樓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資料,連同原即已開戶完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資料(均寫於金融卡上),均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朝馬車站」附近,交予「小陳」,而向「小陳」收取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

嗣果有林秀美及許素惠者,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二十八日,接獲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簡訊,經依簡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該自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人員聯繫,該接聽電話之人員復佯稱將為林秀美及許素惠辦理止付手續,致林秀美及許素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分別依該接聽電話人員之指示,持金融卡至宜蘭縣羅東鎮○○路郵局或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二十三分及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一分,將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林秀美部分)及六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匯入甲○○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與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甲○○即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或經由「小陳」取得甲○○帳戶使用之人),連續為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因林秀美、許素惠察覺受騙,分別報案後,經警依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查悉上情。

二、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北屯區九甲巷六之一號之居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上述為警查獲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所持之手提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告或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所述施用毒品之具體時點與驗尿所得之情形不符,爰不加以採認)。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美、許素惠分別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見偵字第七四五六號卷及第二九四一號卷)。

㈢林秀美、許素惠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一紙(分別附於同前卷第十二頁及第十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開戶申請書)、交易對帳單(亦均附於同前卷)。

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均附於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內)。

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同前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三十九頁)。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5828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後)。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存摺等資料予綽號「小陳」之男子使用,達幫助他人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林秀美遭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應併予敘明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被告甲○○同時有販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七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然未具體指陳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為何,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述,亦無從確認檢察官已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之意,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既無任何上開帳戶已經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入戶匯款帳戶之積極證據,僅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事實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其僅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居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見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十頁警詢筆錄、第二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而此與其經查獲後驗尿所得之情形不符(距被告所述前開唯一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已逾七日,卻又能驗得濃度甚高之海洛因代謝物反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與事實不符之偵查中自白,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是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逾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