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540,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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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臺中縣梧棲鎮○○街二二九號四九弄六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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