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67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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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小包(含袋重合計伍佰壹拾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運輸,竟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議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新東京機場(成田機場)時,應允之,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廣州地區,以人民幣五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再自行分裝為二十小包(含袋重合計五一0.七0公克),復由甲○○攜帶上開毒品先搭船至香港,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搭乘國泰航空第五0四次班機前往日本國,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日本國千葉縣成田市之新東京機場降落,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新東京機場查驗人員檢查發現甲○○運輸上開毒品二十小包(含外包裝袋二十個),進而查悉上情(甲○○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罰金八十萬日幣,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遣返回國,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屆滿)。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日本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出具之仮釋放証明書、仮出獄許可決定書、被告簽立之誓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及經日本海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五一0.七0公克)可資佐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十餘年來之素行尚稱良善,惟其明知法令禁止運輸第二級毒品,猶貪圖私利而故意違犯右開犯行,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頗多,可獲取之報酬非少,幸於甫運輸至日本國新東京機場時,旋為該國檢查人員查覺,肇致之危害不大;

再考之被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賣豬肉工作,經濟狀況良好,於犯後又始終坦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毒品之犯行,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罰金八十萬元日幣確定,被告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屆滿,有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日本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出具之仮釋放證明書、仮出獄許可決定書、被告簽立之誓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見其已受相當之法律制裁,且悛悔有據,應無再執行其刑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含袋重合計五一0.七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走私、運輸及攜帶販賣,亦係供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依此,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小包之外包裝袋二十個,既經被告甲○○供承係其供作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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