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42,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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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DCC-6000K營業版之母碟壹個、盜拷硬碟伍個、丁○○DCC449測試機壹台及燒錄用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又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在「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軟體部門擔任工程主管,其於丁○○公司離職後,即在臺中市○○區○○路六0號八樓之一七住處自行開設「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

甲○○明知丁○○公司所製造發售伴唱機之播放程式、伴唱機內「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分別係丁○○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

另亦明知如附件所示「丁○○」、「DCC標章圖」、「丁○○及圖」等圖樣,係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伴唱機、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電子交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其中「丁○○」之商標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任何人未得丁○○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甲○○在未先徵得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下,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竟於九十三年年初之不詳時日,在前開其所開設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內,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先破解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型號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開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丁○○公司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致侵害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上開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二、甲○○又明知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經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會出現「限家庭使用」之字樣,該字樣係丁○○公司對公眾傳達利用該等伴唱機內數位影音資料之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未得丁○○公司之同意,不得移除或變更,竟仍於九十二年間某日,接受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擔任丁○○公司之業務員)之委託,二人共同基於將丁○○伴唱機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之犯意聯絡,由甲○○修改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小魚兒個人電腦工作室」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由其破解升級為丁○○DCC-6000K營業版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丁○○DCC449測試機一台、燒錄用電腦主機一台、丁○○營業版歌本二本、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版點歌本等物。

三、案經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音樂著作權協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被告甲○○有破解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並至網站上下載大量前述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MIDI歌曲衍生著作,使其升級為DCC-6000K營業版伴唱機之硬碟,再以此為母碟,將上開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及撥放程式重製於空白硬碟中,裝有該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點將加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暨被告丙○○確有委託被告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上揭破解硬碟保護程式及重製盜版硬碟之行為,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單純只是出於好奇及滿足自己的成就感。

另伊僅透過字母的控制,使伴唱機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伊並未將該檔案移除云云;

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因客戶的要求,才請甲○○修改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限家庭使用」之檔案,伊本身並無違犯著作權法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公司之伴唱機播放程式、伴唱機內「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分別係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如附件所示之圖樣,則係告訴人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多媒體電腦伴唱機、電腦音樂伴唱機、電腦點歌機、電唱機、伴唱機、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話機、電子交換機、天線、濾波器及映像管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蔣嘉峰、郭美絹律師、周金城律師及告訴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邱世鎮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

是以任何人未經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亦不得於前開專用商品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圖樣之註冊商標甚明。

(二)然扣案之丁○○伴唱機母碟及盜版硬碟中,含有未經告訴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伴唱機播放程式、「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且裝有前開盜版硬碟之伴唱機連接電視螢幕啟動後,並會出現含有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畫面,而使用相同於丁○○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等情,除據告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蔣嘉峰、郭美絹律師、周金城律師及告訴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代理人邱世鎮指訴歷歷,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可知扣案之母碟與硬碟,均屬侵害告訴人丁○○公司、音樂著作權協會前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侵害告訴人丁○○公司就如附件所示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侵權物。

(三)被告甲○○雖否認有牟取不法利得之意圖,然其業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約於九十二年底某日,一位不知名之男子透過伊友人介紹,請伊破解並升級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之硬碟。

伊向對方開價五十萬,經對方討價還價後以二十萬元成交,伊即著手開始破解。

至九十三年年初,伊破解完成後,即透過友人通知該名方,而僅將部分破解之硬碟及一片保護次數之磁片交予該達二十次即自動失效等語不諱,已難謂被告重製前述告訴人丁○○公司與音樂著作權協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音樂著作非出於非法營利之意圖。

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公司之陳懷晴,亦曾提及:「包括你想的到的任何保護,我都有辦法弄開來,包括灌歌、整顆硬碟有作任何你要的」「外面有人在問,問南部那邊,余老師如果你不趕快破,以後沒有市場」「從我現在跟你講的這一刻到年底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能撐多久,如果沒有人跟我搶,到年底第二波應該會有很好的收入」、「我已工作一陣子了,我底下那幾條線就很穩,大家處理事情都很小心」、「我的意思說我這一線,人都很不錯,丁○○從頭到尾抓南部、抓北部誰、抓東部誰,怎麼抓也抓不到我的線,跟我處理過的版本,還有我處理過的台北版,一直都抓不到我的點」等語,此有告訴人丁○○公司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被告甲○○於本院陳稱確有與陳懷晴為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逕採為證據使用),其既多次提及破解伴唱機硬碟及收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甲○○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因為一時緊張,未經過詳考即隨便回答,是當時所陳並不實在云云,然觀諸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筆錄內容,其對破解告訴人丁○○公司伴唱機之硬碟保護程式與重製過程皆能侃侃而談,詳加描述,且對仲介本件業務之友人姓名猶知保持緘默而未加透露,何有因驚惶而率爾應答之情,足認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陳,確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吻合而堪予採信,其意圖營利非法重製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按所謂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係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公司於其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設計程式,使其於開機執行後,於螢幕上出現「限家庭使用」之字樣,正係表示買受該伴唱機之客戶所得利用該點唱機及內含電腦與音樂著作之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

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項權利管理電子資訊,非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或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或移除。

被告丙○○僅為因應客戶之要求,並無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得合法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例外之客觀情狀,即委託被告甲○○修改告訴人丁○○公司點唱機之撥放程式,使其於播放時不去執行該「限家庭使用」之檔案,而達到在螢幕上移除該「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之目的,其二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犯行無訛。

(五)綜此,被告甲○○、丙○○所為前述辯解,均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所規定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故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

被告甲○○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始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為重製多顆內含告訴人丁○○公司、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有之音樂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並使用相同於丁○○公司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硬碟之犯行,其所為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相同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公訴人遽認應以連續犯論處,容有未洽,應併指明。

另被告甲○○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二著作權人之法益;

又其於盜版硬碟非法灌錄告訴人丁○○公司之電腦伴唱播放程式、「健康歡唱快樂丁○○」等八千四百十八首及「悲戀勃露斯」等一千九百五十七首MIDI歌曲衍生著作,並擅自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則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另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違反著作權人所為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規定之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固有修正第九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惟其係增列第二款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原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之刑度並無修訂,無有利不利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

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先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為圖牟私利,竟未經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仿冒告訴人丁○○公司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犯罪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得利益亦非至鉅,但對告訴人丁○○公司及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商譽、營業收益及其他合法商家之權益均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亦生影響,又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而被告丙○○僅因受客戶之請託,即恣意要求被告甲○○將告訴人丁○○公司於其所生產之型號DCC-2000K家用版伴唱機上所顯示之「限家庭使用」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移除,亦侵害告訴人丁○○公司關於著作權之保護設計,並衡酌渠二人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由被告甲○○破解升級為丁○○DCC-6000K營業版之母碟一個、盜拷硬碟五個、丁○○DCC449測試機一台及燒錄用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並分別係供其違犯右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及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逕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丁○○營業版歌本二本、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版點歌本等物,因與被告甲○○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同諭知沒收。

另前揭被告甲○○、丙○○共同將其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予以移除之點唱機,雖屬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但已因出售而歸被告丙○○之客戶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合,無法諭知沒收,亦併敍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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