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770,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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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蕭長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市區停車場尋找強劫目標。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渠二人徒步行至臺中市○村路○段六九0之一號丸九超市停車場,見丁○○獨自一人在該停車場欲行取車,認有機可趁,乃趁丁○○開啟車牌號碼B五-0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偕同趨前,並由蕭長福壓制丁○○,將丁○○挾持至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欲強劫丁○○之財物,乙○○並旋即將前開車牌號碼B五-0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

途中,蕭長福先至某不詳地點之超商購買膠帶,綁住丁○○之眼部及綑綁丁○○之雙手,使其難以趁隙逃逸,隨即於車內翻找丁○○之皮包,強取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詳細金額丁○○已不復記憶)、摩托羅拉牌V六00型手機一支、丁○○及其夫林宏亮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多本銀行存摺、健保卡、信用卡等物。

期間,乙○○、蕭長福因藥癮發作,復前至臺中市○○路三角公園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詹冰清(其涉嫌共同參與本件強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詹冰清帶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向許峻傑購買毒品海洛因(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蕭長福於取得丁○○及其夫林宏亮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後,繼而以如不告知其等提款卡密碼,即欲將丁○○載往山上等語,脅迫丁○○需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丁○○因眼睛、雙手被捆,於遭強暴、脅迫無法抗拒下,不得已而說出其提款卡之密碼;

乙○○二人聽聞後,即前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急診室旁之世華銀行提款機,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由乙○○將丁○○之夫林宏亮之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丁○○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林宏亮所有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

之後,乙○○二人猶未知足,復承續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轉而前往臺中市○○街郵局,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起至十七分止,亦使用林宏亮所有之提款卡,以同一不正之方法,由乙○○、蕭長福二人輪流,接續五次自郵局所設置之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林宏亮所有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每次提領二萬元,分五次提領)。

嗣渠二人即商議將丁○○釋放,於是由乙○○駕駛上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區內繞行,尋找適宜之釋放地點,迄同日上午五時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街一八八號前,乙○○見四下無人,認機不可失,乃將車輛暫停道路旁,並與蕭長福迅速下車,離開現場,蕭長福後自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中,抽取四萬元分配予乙○○,餘款則自行分得花用殆盡,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將其自丁○○處強劫所得之摩托羅拉牌V六00型手機一支,攜至臺中市○○路○段三七五號「全德志通訊行」,而以四千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店長張鑫揚。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強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

另證人即中途曾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帶同被告及共犯蕭長福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詹冰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確有一女子遭被告及蕭長福挾持,並強盜皮包內之提款卡後,逼問密碼,再分由被告及蕭長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證人即「全德志通訊行」之店長張鑫揚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蕭長福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攜帶前揭摩托羅拉牌V六00型手機一支至伊店內,經伊以四千元之價格收購該手機,蕭長福並有書立讓渡切結書一紙為證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再被害人丁○○遭強盜後,訴請員警查辦,員警乃於前開車牌號碼B五-0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採得指紋七枚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驗,其中編號一-一、一-二及一-三號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食指、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

另編號二-一、二-二及二-三號指紋,則分別與該局檔存共犯蕭長福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二七九五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被告及共犯蕭長福既均遺留指紋於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更足證被害人丁○○前開指陳非屬虛詞。

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警查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贓物保管收據、讓渡切結書各一紙、被告與共犯蕭長福盜領現款時,遭攝錄所翻拍之照片六張、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分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與共犯蕭長福共同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借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

本件被告乙○○與共犯蕭長福見被害人丁○○獨自一人在臺中市○村路○段六九0之一號丸九超市停車場欲行取車,乃趁被害人丁○○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偕同趨前,並由蕭長福壓制被害人丁○○,將被害人丁○○挾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強劫皮包後,因發現有提款卡在內,乃繼續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復持以領款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強暴方式著手劫得被害丁○○之皮包後,並將被害人丁○○押走,繼續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滿足其劫財之目的,其前後之劫取皮包、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屬一概括之劫財行為,期間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雖被限制,但此乃被告為劫財而實施之強暴、脅迫內容之一部分,應為該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共犯蕭長福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臺中市○○街之郵局之五次盜領現款犯行,其時間與空間密接,係一個領款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至其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對世華銀行及郵局等不同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遽認被告與共犯蕭長福分別於不同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盜領現款之行為,亦應均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強盜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與共犯蕭長福均正值青壯,咸不知自愛自重,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心存僥倖,恣意強盜他人財物,對個人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且渠等挾持被害人丁○○,妨害其自由期間非短,對被害人丁○○之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戕害,應嚴加非難,兼衡酌渠二人強取被害人丁○○之夫林宏亮之提款卡後,逼問被害人丁○○密碼,盜領現金花用,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林宏亮之財產權,且足以干擾金融機構設置自動付款設備之交易秩序,惟犯後尚能知所警惕,坦承全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丁○○之損失,給予一定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供被告與共犯蕭長福挾持被害人丁○○所用之膠帶及供渠等盜領現款時,掩飾身分所用之便帽、安全帽及外套等物,均未扣案,且無具體事證顯示便帽、安全帽及外套等物係為被告及共犯蕭長福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執行之困難,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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