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02,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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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二一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七六號八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二小時施用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衛道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聲請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童貴三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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