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35,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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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空袋拾叁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合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夾鏈袋空袋拾叁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毛重合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夾鏈袋空袋拾叁個及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店名不詳之釣蝦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至四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及於94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94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二段之內新黃昏市場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合計1.8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藥鏟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1包(含袋重0.3公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空袋13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朱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示意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合計1.8公克)、藥鏟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葡萄糖1包(含袋重0.3 公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空袋13個。

三、甲○○前於90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因其於前開緩刑期內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撤銷,二宣告刑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倘該扣案毒品外包裝及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六個,既經被告甲○○供承係其所有並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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