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60,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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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第25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叁肆公克;

另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杓子肆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杓子肆支、玻璃管壹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叁肆公克;

另貳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杓子肆支、塑膠鏟子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每三至四日,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八三八巷四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幾日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或十七日止,每一至二日即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期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七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二.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杓子四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二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鏟子一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第三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又查獲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五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同時在場之證人王文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六三五號鑑定通知書、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尿液報告。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其中五包驗餘淨重合計0.九七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二.三四公克;

另二包含袋重分別為0.二公克、0.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吸食器二組、杓子四支、玻璃管一支、塑膠鏟子一支。

三、按行為人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幾日某時,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或十七日止,已延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論以累犯。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且被告為連續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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