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85,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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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發票人「皇田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徐鴻明」、「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生意失敗,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二六之一號丙○○住處,冒名為「徐鴻明」,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謊稱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丙○○因此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惟屆期乙○○並未依約清償;

次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丙○○詐稱欲投資卡拉OK生意,須借錢週轉,約定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致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五十八萬元予乙○○,然屆期仍未依約清償。

嗣丙○○向乙○○催討欠款,乙○○為逃避清償責任,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鴻明」、甲○○即乙○○父親的同意,接續在發票人為「皇田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會稽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同時偽簽「徐鴻明」、「甲○○」之署押,用以表示「徐鴻明」、甲○○負擔保支票債務之意,並將該支票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鴻明」、甲○○、丙○○。

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丙○○向「徐鴻明」、甲○○聲請支付命令,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上開背書人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據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一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時間密接、空間同一之情形下,接續為偽造「徐鴻明」、「甲○○」署押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為六十三萬元,嗣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乃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徐鴻明」、「甲○○」署押而為擔保,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惟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因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確定,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上開支票背面之「徐鴻明」、「甲○○」署押各一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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