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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四十三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因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十餘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因另案遭通緝,而其逃緝中不便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竟僅因一時好奇,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彰化縣伸港鄉海邊,受該「阿雄」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收受「阿雄」所交予之具有殺傷力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乙○○嗣後試射二顆,詳如後述,餘八顆經送鑑驗後均業已試射),並將之藏放其位於彰化縣安溪東路六三巷二六號住處之隔壁菜園內。
乙○○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海邊,持上開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四號「金錢豹酒店」之二樓電梯轉角處,因生活壓力導致情緒不佳,另持上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天花板上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後隨即離去。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警偵辦上開「金錢豹酒店」持槍射擊子彈事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十號前查緝乙○○,經警取得乙○○同意執行搜索,而自乙○○身上扣得上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等物(經送鑑驗後均業已試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錢豹酒店」在場目擊者李榮裕、范復興、張世忠、游嘉武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而前開查扣之手槍二枝及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克拉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貝瑞塔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制式子彈捌顆(試射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乙節,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六八八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本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經送鑑定鈞業經試射)扣案足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友人「阿雄」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被告嗣後試射二顆,業如前述,餘八顆經送鑑驗後均業經試射)等物,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安溪東路六三巷二六號住處之隔壁菜園內,業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然上開二條文並未予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被告嗣後試射二顆,業如前述,餘八顆經送鑑驗後均業經試射)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其所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G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BERETTA廠製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原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原自「阿雄」處寄藏十顆,經被告試射二顆後僅餘八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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