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
-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二十三.三公克)、
- (五)、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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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重貳拾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佰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袋重貳拾參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壹佰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八號住處、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采岩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八號住處、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采岩汽車旅館」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采岩汽車旅館」內,將大麻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采岩汽車旅館」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三-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二十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百五十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含袋重二十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百五十公克)。
(五)、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麗 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智 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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