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3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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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至90年11月26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

嗣又因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於94年1月17日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次日起,至94年4月13日中午止,連續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61巷41弄20號其前夫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3月份之前,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約每天2次;

於94年3月間某日發生車禍,遂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之頻率不定)。

嗣因前案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為警於94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61巷41弄20號緝獲,於採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6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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