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50,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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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其因另犯竊盜罪及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確定判決所處一年二月及四月之有期徒刑,合併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一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然其於前開假釋期滿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天施用三至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底溪南邊旁之變電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一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七公克,空包裝重0‧四0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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