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2256,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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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南陽新村二三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打海洛因多次;

另於同年二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同在上址,連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並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 由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3、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附卷足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之部分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至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宣告,前開二罪願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二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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