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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一一九號二樓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查獲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一字第一二○○一五○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兼衡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重一點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世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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