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824,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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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其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四萬元,並交付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供為擔保,甲○○明知其所國民身分證係供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乙○○持有,並未遺失,未方便申辦健保卡,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乙○○因妨害甲○○自由案件,為警查獲,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七0四號之十乙○○所經營之「巨詠行銷公司」內,扣得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四、附記事項:(一)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僅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謊報遺失,其餘均係確實遺失而申請補發,佐以被告甲○○確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前後多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縣太戶字第0九三000七七四四號函所檢附之申請補發身分證資料影本四份在卷為憑,且被告甲○○庭呈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顯示被告甲○○目前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補發,可見被告甲○○供述情節,應堪置信,而對於起訴事實所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謊報遺失部分,既無其他相關佐證,自難據以認定,原起訴事實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原起訴事實認為被告甲○○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觀諸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林建洲僅係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即由該管承辦公務員依職權填載「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林建洲簽名,據以重新核發國民身分證,被告甲○○並無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難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原起訴事實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相較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之高低度行為,本院爰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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