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900,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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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感冒至林燄小兒科就診,並服用感冒藥,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濃度僅有717ng/ml,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檢測中心予以確認時,該檢測中心函覆:「個案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嗎啡717ng/ml及可待因127ng/ml;

因可待因呈現低濃度,可能的原因為吃感冒糖漿所造成,又因嗎啡濃度未超過1000ng/ml,故吸食海洛因或嗎啡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明確,有該院中港分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山醫港九四川吉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又經本院向林燄小兒科查證結果,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確有感冒就診紀錄,復經本院將被告服用之感冒藥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函覆:「其中複方甘草合劑所含之鴉片酊成分服用後有可能造成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二一四八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所服用之前開感冒藥品,既可能造成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自難僅憑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反向推論被告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理至明。

公訴人既未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舉證證明之,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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