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981,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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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且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止,均在臺中市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為一日施用一次)。

嗣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九號「德發羊肉爐」為警查獲,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法警在拘留室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且本件復有前開被告所有,於本院拘留室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原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前,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之。

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甚久;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於本院拘留室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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