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7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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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不起訴處分。

㈡惟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止,連續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四之二號五樓之租屋處、其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三號之住處、臺中縣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六○巷九十三之四號友人林育村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止,連續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路七四之二號五樓之租屋處、其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三號之住處、臺中縣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

(甲○○於上述施用毒品期間,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緣故,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戒治時間過於短暫,故並未將毒癮戒除,旋即承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釋放後之約一個月即又開始施用)。

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仁美巷一三號二樓,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等物(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毛重共二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夾鏈袋一大包、記帳簿二本、現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等物,甲○○另涉嫌販賣毒品部份,現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偵辦中)。

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一六○巷九十三之四號友人林育村住處,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已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殘餘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等物。

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持本院簽發之拘票,於其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三號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七公克,包裝重一.一四公克)、吸食器一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歷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七號卷第三二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二四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四三頁)。

(顯示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卷內,顯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白粉六小包中,五包標示HR+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二.九六公克,包裝共重二.六七公克。

另一包標示HR-者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八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二號卷內,顯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透明結晶物二小包,總淨重五.三一公克,取○.○九公克鑑定用罄,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五.二二公克)。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七一頁,顯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扣案之白粉三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三.○七公克,包裝共重一.一四公克)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表:
一、玻璃吸食器壹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
二、海洛因陸小包(其中標示HR+者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貳貳點玖陸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陸柒公克,另一包標示HR-者,含極微量海洛因成份,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
三、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貳公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
四、已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殘餘少許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叁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扣案)
五、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扣案)
六、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共叁點零柒公克,包裝共重壹點壹肆公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扣案)
七、吸食器壹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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