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緝,290,200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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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甲○○與乙○○二人共事而生有債務,且甲○○因乙○○處理事務上之方法未盡其意,而對乙○○心生不滿,甲○○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綽號「小沈」、「胖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賓士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在臺中市○區○○街與華富街口,尋得正欲返回住處之乙○○後,即分持鐵條(未扣案)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粗隆骨折、左手掌有一斷針在手掌深處等傷害。

此際同行之友人朱建中亦遭甲○○等人毆打,致其受有手部、腿部、背部等處均受有傷害(朱建中此部分遭毆傷之部分,未據告訴)。

乙○○受傷倒地後,甲○○與其餘二名男子遂另起以強押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乙○○坐上上開賓士車,沿臺中中投公路駛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其間朱建中因見乙○○被押上車後,旋即撥電話予甲○○聯絡,央請甲○○先將乙○○送醫救治,惟王天華不僅未將乙○○送醫,歷經三十分鐘,竟將傷勢頗重之乙○○棄置於南投縣中投公路草屯匝道下方路旁後,甲○○始以電話聯絡朱建中前往該處尋找乙○○,朱建中依甲○○之指示尋得乙○○後,始將乙○○送醫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無訛,互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證人朱建中於警詢、偵查證述各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五至十、三九、四十頁),此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電話紀錄簿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是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犯行已明,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甲○○與綽號「小沈」、「胖子」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其等係見告訴人乙○○被毆受傷倒地後,始將之強拉至車上,本案係因意氣之爭,現場狀況亦係擦槍走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四三頁),是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深思熟慮,以暴力解決爭端,危害社會安寧風氣,造成告訴人乙○○如事實欄所述頗重之傷勢,且竟將告訴人乙○○拉上車後,明知乙○○已受傷又將之隨處丟在草屯交流道之路旁,罔顧人命,惟幸被告甲○○即時以電話通知乙○○之友人朱建中將之送醫救治,未釀成無可挽回之傷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示若告訴人乙○○對其有所請求,願積極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認被告甲○○已有悔意,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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