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交簡上,216,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丙○○當庭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