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10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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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第三二四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且為中度智障,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竊取義賣場之捐款箱【其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丁○○即將前揭捐款箱棄置在義賣場旁盆景樹叢內,並將其中現金一百元放在褲子口袋內,另將其餘現金一千四百元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前騎樓地擺設咖啡吧之屋架上緣,嗣經負責管理該捐款箱之甲○○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其後丁○○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八六號一樓之大統販賣店內,竊取休閒鞋一雙,得手後供己使用;

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侵入黃炎陞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巷二八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照相機一台與現金一千五百元(業已花用完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四號前臨檢查扣前揭竊得之照相機一台及休閒鞋一雙,始查悉上情;

又丁○○復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四七號之「屈臣氏豐原店」騎樓下,竊取該店內所有擺放販賣之百吉利三合一巧克力一瓶及屈臣氏抽取式衛生紙三大包(共價值四百三十六元),適丁○○竊得前揭物品正欲離去之際,遭店員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被告丁○○為中度智障者,此有殘障手冊存卷足參,是本院認被告因智能障礙,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亦未選任辯護人,且有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乙○○及黃炎陞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取黃炎陞所有物品部分)。

又被告先後四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經本院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一器質性精神病患者,且為中度智障,智能低下,因產程腦傷影響,理解力與現實感均受影響,偶有短暫性幻覺及妄想干擾,犯案當時達精神耗弱的程度。」

等語,有該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醫質字第0九四000三一九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參酌卷附清海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有未明示精神病,有聽幻覺等行為等情,則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第三二四四號),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原審既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自仍有未洽,是原判決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又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境非佳,被告又無經濟能力,易科罰金部分如獲准許,勢必轉嫁其父即輔佐人負擔,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另本院考量被告經送鑑定之結果,為行為時精神耗弱,並因此減輕其刑,是認被告之精神病症仍需相當期間之療養,同時為維護社會安全,防範被告對不特定人發生危害行為,認被告有接受強制監護治療之必要,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

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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