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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早於民國90年起即行通姦,經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但被告二人仍於93年3月22日在原告之原居所內姦宿,嗣為原告得悉後即報警前往,當原告進入時被告乙○○即怒不可遏,對原告大甩耳光,嗣被告二人衣衫不整之情境,遭原告撞見,竟出手推擠原告,復又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而對原告出手致原告受有左、右手臂多處之挫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195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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