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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蔡 美 華
法官 郭 書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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