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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四號),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原告則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足資參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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