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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末應加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末漏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本件於就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仍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仍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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