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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鄉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長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鄉宇營造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
一、緣張永道(業經本院另行協商判決在案)係臺中巿北屯區中清路112 巷92號1 樓「鄉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3575元,再由鄉宇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367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鄉宇公司之93年間登記負責人張永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經本院協商判決在卷(於見本院卷十一第144頁);
及鄉宇公司之負責人廖長弘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交易是在路邊叫的,不是實際跟大百唐交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742號偵卷一第131 頁),又本案鄉宇公司於94年4 月間,確有以上開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有卷附之鄉宇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90頁;
國稅局調查卷第100 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鄉宇公司與大百唐公司間之交易應屬虛偽,被告鄉宇公司確有前揭逃漏稅捐之行為堪以推斷。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鄉宇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鄉宇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賦稅為國家施政之重要來源,逃漏稅捐,破壞稅捐公平性,自不足取,並考量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對社會之危害性、本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罰金刑二分之一。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鄉宇公司之負責人廖長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廖長弘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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