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6,訴,4382,201508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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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江永隆
被 告 龍逸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張錦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江永隆、龍逸營造有限公司、張錦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永隆係高雄巿前鎮區沱江132 巷19號1 樓之被告「正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經由「詹和常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由被告正國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6000元。

㈡、被告張錦煌係臺中縣豐原市○○里○○路00號1 樓之被告「龍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逸公司)負責人,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4 張,面額103 萬700 元,再由被告龍逸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5 萬1535元。

因認江永隆、張錦煌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款(修正前)之罪嫌;

被告正國公司、龍逸公司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

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

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

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

反之,則否。

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

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正國公司、江永隆、龍逸公司、張錦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認為上開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不可能與被告江永隆、張錦煌經營之正國公司、龍逸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並以卷附之正國公司、龍逸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調查卷㈩第47、48、179 頁)、正國公司、龍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調查卷第63、64、186 頁)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永隆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公司在93年8 、9 日間向中華工程承攬烏日高鐵車站特定區開發工程,下游有叫大百唐大機械機器,類似怪手、起重機的,曾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2 張,本案確實有交易等語;

被告張錦煌於調查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公司是向保強固公司購買五金材料鐵線等物,伊記得是由龍逸公司下包去找及購買,經伊驗收後憑發票開支票才付款,當時原是開支票給對方,後來因錢不夠伊叫對方不要軋票,當時確有實際交易,該4 張發票是保強固孫秀菊到公司請款時所交付,伊是以龍逸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甲存帳戶開立4 張支票交給孫秀菊,但因龍逸公司營造資金週轉出問題,伊就通知對方先不要兌現,再於94年7 月間自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給對方,本案確實有實質交易,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卷附國稅局移送資料(見本院卷十二第255 頁以下),及本案起訴書中關於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之記載:【壹、大百唐公司部分:緣蘇順得(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經詹和常(另經本院判決在案)之介紹,擔任臺中巿西屯區何安里青海路1 段114 號2 樓「大百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

蘇順得明知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實際交易後,所開立及取得憑以報稅之重要憑證,竟將大百唐之統一發票委由詹和常全權處理,且大百唐公司之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亦委由詹和常處理,蘇順得、詹和常與其妻鄭明勤(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大百唐公司自設立登記之93年3 月起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未與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有實際交易,竟逕為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扣抵憑證統一發票予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再由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持之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借以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大百唐公司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面額為6531萬1892元,因而幫助購買發票之乙麟科技有限公司等5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26 萬5601元‧‧另詹和常等人為了繼續販賣大百唐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向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負責人余美珠(含其公司職員)等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扣抵之統一發票,進而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計購買統一發票面額為6358萬6352元,乙天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因而幫助大百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17 萬9326元】、【貳、保強固有限公司部分:孫秀菊(尚未到案)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利誘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於93年5月間,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受自稱「李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邀,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提供予「李姓」,由孫秀菊掛名擔任設在臺中巿北屯區平昌里文昌東八街13號1 樓保強固公司之負責人,並至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簽名於保強固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並任由「李姓」即保強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買、賣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保強固及其餘公司申報營業稅犯行】等語,足認檢察官起訴時係依據國稅局移送書,認定大百唐公司及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逕將所有持有這兩家公司統一發票報稅或開立統一發票予這兩家公司報稅之公司及負責人均予以起訴在案【共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詳起訴書之記載】。

㈡、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檢附上開正國公司、龍逸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調查卷㈧第22頁、㈩第67至71、104 、119 頁、第48、83至86、110 頁)資為論罪依據,然空憑此部分資料,只能認定正國公司、龍逸公司有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稅務使用屬實,然並不足以逕行認定正國公司、龍逸公司與大百唐公司、保強固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其理至明。

再者,翻查目前卷內現有約100 宗卷宗中,檢察官就與本案被告被告江永隆、正國公司、被告張錦煌、龍逸公司相關之證據資料,除提出前揭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外,並舉證人孫秀菊證稱其僅為保強固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為證,其餘證據資料均付諸闕如,惟孫秀菊為保強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情縱屬實,亦僅能表示孫秀菊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確實未代表保強固公司進行交易,然此並不能排除保強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以孫秀菊及保強固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之可能,因而尚難以此即逕行推論保強固公司所有交易均屬虛偽,更何況,調查局中被告張錦煌已提及與保強固公司交易,並提出存摺資料、孫秀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等情,檢察官卻從未曾傳喚被告張錦煌進行查證;

被告江永隆於偵查中即供明當時正國公司當時係向中華工程承攬烏日高鐵車站特定區開發工程,而向大百唐公司叫機械等情,然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進行查證,即逕行起訴被告張錦煌、江永隆等,益徵起訴檢察官起訴當時係逕行認定大百唐、保強固公司均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率行推定被告等與大百唐、保強固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行為,而逕行起訴甚為明確。

據此,足認起訴檢察官僅係概括起訴,能否憑此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已達起訴門檻,實非無疑。

㈢、再者,本案發生在93至94年間,距今時隔已久,每個人之記憶力好壞及保存資料之能力本屬有別,自難苛求每位被告須正確無誤、鉅細靡遺地記住當時交易情形或提出完整交易資料為憑,而被告張錦煌上開所辯,業據其復提出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孫秀菊之身分證影本、與保強固公司交易之簽收單為佐(見95偵字16573 號卷㈢第121 至128 頁),益證被告張錦煌所辯確有真實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公訴人雖質疑張錦煌當時遭國稅局裁罰時曾寫下承諾書,自白本案交易為不實交易,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之卷附承諾書(見行政卷宗一第31頁),張錦煌於承諾書上是寫明:「本公司於93年11至12月間向一位自稱為保強固有限公司之員工進貨且有支付貨款之實,惟因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保強固有限公司所開立4 筆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願意補報補繳稅款並承諾繳清罰鍰以適用較低倍數之裁罰,特具此承諾書為憑」,顯見張錦煌當時亦陳明本案確有實際交易,且對方自稱是保強固公司無疑,僅因國稅局認定保強固公司係虛設行號,張錦煌因而承認或有不察而取得上開保強固公司發票而同意裁罰,灼然甚明,據此,可見被告張錦煌自調查站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本案確有實際交易,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之情形,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

準此,本案若無堅強反證,即難僅憑臆測懷疑,即逕行推論上開交易必屬虛偽。

㈣、再參諸本案共同被告詹和常(為大百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大百唐公司申報稅務均由其負責,業已認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於100 年12月9 日在本院審理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運融公司及陳麗惠乙案(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時,曾具結證述:「(問:運融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大百唐?或是大百唐有無開發票給運融公司?)有。

過程我知道,這是我經手的,因為運融公司跟大百唐的營運方式很相似,但是大百唐在開庭的時候有承認跟砂石業是在對開發票,開發票依照規定A跟B、C叫貨,一定要逐一由A開給B、B再開給C,不能由A直接開給C,我們就把大百唐或運融當作B的角色,比如說我今日去買一台電腦,電腦公司會先開給大百唐,大百唐再開給我,就變成是我委託大百唐去進貨的,我現在知道這樣做是錯的,會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本來以為這樣是跳開,因為都有繳稅。

因為A有跟大百唐進貨,運融公司這時候就當B的角色,若A公司是跟運融進貨,那大百唐就扮演B的角色,但是金額不會很大」、「(問:這樣對開有什麼目的?)這樣可以虛增一點營業額,表示公司有營運」、「林森龍我認識,林森龍本來想自己開一家公司,因為他有在做一些如搬家、鐵及五金的買賣、還有一些工程,我跟他說開公司要花的成本比較高,那時候有陳小姐的運融公司及大百唐公司,所以我就建議林森龍當大百唐、運融公司的員工就可以了,林森龍的營運行為就當作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營運行為,就透過我開出運融、大百唐公司的發票交給林森龍,林森龍再去交給對方,不過大百唐有部分是蘇順得他們自己開的,所以大百唐有部分的發票不是我開的。

我也會透過電話跟運融、大百唐公司的負責人說林森龍要開他們公司的發票,不過我沒有逐一報告,因為像運融公司在100 萬的金額內我就自己處理,不會逐一跟運融公司報告,但是報稅的時候401 表,我都會親自給運融公司看」、「除了剛講把這些公司扮演B角色去開發票外,是否還有一些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交易,只是單純買賣統一發票的情形?)我經手的部分就是單純A跟B的角色而已,我沒有買賣統一發票,如果是這樣的話,我直接對開就好了」等語,參諸詹和常上開證詞,乃自承大百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往來之統一發票,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有部分與砂石業是對開發票而無實質交易,有部分是A公司與C公司有實質交易,而詹和常自行把大百唐公司當中間公司以虛增營業額(此時A公司與C公司茍非熟識,亦未必悉此一情節)甚明,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可知,若大百唐公司是虛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479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茍大百唐公司確係虛設公司行號,詹和常坦承該情事,顯然毋庸論以稅捐稽徵法罪責,對詹和常較為有利,然詹和常卻捨此不為,反供述大百唐公司確實有部分交易有實質交易,有部分交易無實質交易,而自承稅捐稽徵法罪責,衡情,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否則,其規避罪責猶恐不及,焉有可能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據此,大百唐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既確實有部分是有實質交易,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之交易非實質交易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法逕行排除本案交易之真實性。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誤認大百唐、保強固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因而概括為本案之起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調查證據後,業已釐清其中部分公司與大百唐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屬實,而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撤字第26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何正賢、被告鍾月媚、被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全福之起訴);

其中另有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者(例如:被告張志揚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姚忠倫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瑞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簡義宏、陳明宏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旭紘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黃炯偉、威成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楊弘郁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00 、601 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野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山水、宏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楊智清均經本院判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93 號駁回上訴確定),準此,益證大百唐、保強固公司所為之交易並非全然虛偽。

更何況,縱大百唐、保強固公司茍真為虛設公司行號,亦確實出售統一發票予「他公司」,然亦有可能「他公司」購買後,另與其他人有實際交易而轉交付予交易對象,參諸目前社會交易習慣,商家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名稱與對外營業時所懸掛招牌名稱並非一致之情形,充斥坊間,是以,消費者既不單僅限於個人,亦包括公司在內,則在完成消費交易行為並收取對方交付之統一發票時,本難期待所取得之發票商家名稱與該業者對外營業所使用之店招相同,故多數買家既已支付款項,僅留意與伊有關部分即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交易額是否一致之情形,通常不會特別去質疑、查證對方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名稱有無問題;

賣方亦不會去質疑、查證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家名稱是否相符等情,此種交易模式,並未顯悖離常情,據此,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等與大百唐、保強固公司間確無實質交易行為;

或雖有交易行為,但被告等明知與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大百唐、保強固公司,而仍收受或交付前揭統一發票,始足以認定被告等有罪,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實難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逕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本案起訴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跨過起訴門檻,且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247 名(其中4 名重複)被告中,確有部分被告經本院查證後判處無罪或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已見上述,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等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永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江永隆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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