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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大連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連北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關於「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對被告所為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03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7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2 月20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大鵬國小對面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隨即駕駛車牌號碼MP -5123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建請量處拘役59天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書 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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