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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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