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797,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七行「JWD-770」應更正為「JMD-770」。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
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