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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因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四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被告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案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前案起訴書一紙等在卷可稽。
被告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即入監執行前案前一日)再犯本件之罪,且查獲時其酒精濃度為一.一七mg/l,較前次之○.八二mg/l更高,足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頗值非議,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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