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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應更正為「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49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再追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被告曾於8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交簡字第113號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
於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中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於92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四度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9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6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自96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肚鄉某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啤酒各 6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NE-648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96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2段78號前,先撞擊張客然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小腿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再追撞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15-FX號自小客車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值 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 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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