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01,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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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所使用」;

證據部分增列「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往來用路人已生不確定之危險,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因酒駕失控而撞及路旁車輛而肇事,亦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多發性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非輕,已有切身傷痛之教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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