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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推估甲○○駕車時點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記載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第4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第12行「凌晨2時許狗車」更正為「凌晨2時許駕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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