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91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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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車牌號碼GHZ-816號」應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GHZ-816號」,並應補充「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尚未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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