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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聲請書誤載為亞娜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列「亞娜˙碧后」之記載,均更正記載為:「雅娜˙碧后」;
第 1列:「10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18時30分許」;
第3列:「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刪除;
證據欄第4列:「紀錄表」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列:「現場照片」之記載後,補充記載:「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雅娜˙碧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臺中分會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同意繳納前揭款項後,又無故未履行及一事不兩罰、刑罰優於行政罰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以樹法律威信。」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以上。
惟查,本件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其法律效果即為由檢察官撤銷原處分,提起公訴,此已屬對於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所為之懲罰,若再據以作為量刑之依據,則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無異較之檢察官自始即認為不宜以緩起訴處分,而直接提起公訴之被告,有更不利之法律效果;
況本件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未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之捐款,而非因另故意犯罪所致,其惡性尚輕,本院參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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