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49,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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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列「甲○○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畢」、「被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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