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72,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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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以一行為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年已64歲,不知循合法途徑獲利,猶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影響、簽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

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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