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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關於「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⑵倒數第6行關於「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元」;
⑶倒數第3行關於「賭資即歸甲○○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每期下注金額約7千至8千元。」
;
⑷倒數第2行關於「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1日」;
⑸最末行於「傳真機」之記載前,補充「甲○○所有供賭博用之」,關於「簽單」之記載,更正為「簽注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甲○○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97年1月31日20時10分許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行為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時間約20日許,期間非長,賭博往來金額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簽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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