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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暨有關「乙○○因而陷於錯誤,將三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三十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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