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59,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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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蒙受巨大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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