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62,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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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玖張、倍數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伍台、電話機壹台、電話答錄機壹台及傳真機柒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反覆實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八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營所使用之傳真機達七台之多、經營之時間達四月有餘、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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