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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九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一紙」後方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紙」,第三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九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淨重○‧二○四○公克,驗餘淨重○‧二○○六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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