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附張雅君之口卡片上之偽造「張雅君」署押(含指印)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新平路口見警巡邏乃與友人躲至廁所內,經警發現有異,仍在廁所外等候,待其與其友人走出廁所後即予盤查,並當場查獲子彈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經警帶回偵辦,因其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向員警謊稱其為張雅君,而基於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私文書)之犯意,在張雅君之口卡上偽造張雅君之署押一枚,並在其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張雅君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雅君在簽署驗尿相關文件中不慎簽上自己之名字,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偽造張雅君之署押一枚於口卡片上,對於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影響不大,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在張雅君之口卡片上偽造之張雅君署押一枚含其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