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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及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開獎簿壹本、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第三行「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並設置傳真機,接續供不特定多數人聚集在該處直接或以傳真機簽選號碼、簽單下注而賭博財物」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直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準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另被告經營簽賭站而為賭博犯罪歷時約五個月,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上非至鉅(被告陳述往來賭資約新台幣四、五十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扣案之簽注單二十一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同此見解),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傳真機與計算機各一台、開獎簿一本、帳單四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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